被执行人刘国斌,住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蒙秉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国斌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国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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