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龙富义,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独山县甲定乡(现为影山镇)新东村龙家组,现住独山县百泉镇飞凤井老职校路口。
申请执行人吴再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富义履行给付赔偿款7000元,并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龙富义无履行义务能力,申请执行人吴再勇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龙富义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吴再勇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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