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晓文,男,系申请执行人杨昌莲丈夫。
被执行人独山县飞富达鞋业加工厂,住所地独山县麻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启凤,系该厂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杨昌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独山县飞富达鞋业加工厂退还申请执行人定金4349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3.5元、申请费552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独山县飞富达鞋业加工厂暂无履行义务能力,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独山县飞富达鞋业加工厂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杨昌莲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琪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