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吉阳恒基(独山)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恒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昆山市伟业路利得国际北楼。
申请执行人潘国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吉阳恒基(独山)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3851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阳恒基(独山)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国龙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吉阳恒基(独山)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潘国龙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张 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定镇1 书 记 员 艾 琪 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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