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炳龙,男,1968年12月1日生,布依族,农民,住独山县尧梭乡(现为百泉镇)大河村大坡下组。
被执行人蒙泽芬,女,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陆炳龙之妻。
被执行人陆方洋(曾用名陆方阳),男,1996年1月12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陆炳龙、蒙泽芬之子。
申请执行人胡显恒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炳龙、蒙泽芬、陆方洋履行给付赔偿款71991.6元,并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陆炳龙、蒙泽芬、陆方洋外出打工,暂无履行义务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陆炳龙、蒙泽芬、陆方洋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胡显恒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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