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方亮,曾用名陆芳亮,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独山县麻万镇铜鼓村大树脚组。
被执行人莫凡丽,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陆方亮之儿媳。
申请执行人陆芳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方亮、莫凡丽履行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9898.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23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陆方亮在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有房屋基础超深补助款58659.2元未领取,此外被执行人陆方亮、莫凡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陆芳莲表示待上述房屋基础超深补助款发放后再申请恢复执行,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陆方亮、莫凡丽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陆芳莲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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