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宣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周晓同,住江苏省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周晓同履行偿还透支款本息3838.87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周晓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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