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兴云。
第三人王应方,系被执行人王兴云之父。
本院在执行周文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兴云故意伤害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查明被执行人王兴云之父第三人王应方所领征地补偿款是以家庭户主名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湄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兴云的银行的存款1133.00元;二、冻结第三人王应方的银行的存款100000.00元。第三人王应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湄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湄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二条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兴云的银行存款1133.00元的冻结并划拨。
二、解除对第三人王应方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熊贻华
审判员 丁希勇
二 0一 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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