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明辉犯诈骗罪一案的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杨明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本院执行,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明辉在户籍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杨明辉并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熊贻华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星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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