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辉诈骗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6
被执行人杨明辉,住贵州省湄潭县。2014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执行人杨明辉犯诈骗罪一案的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杨明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本院执行,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明辉在户籍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杨明辉并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熊贻华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星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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