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会申请执行刘万喜、何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6
申请执行人张俊会,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执行人刘万喜,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执行人何成高,贵州省湄潭县人。

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刘万喜、何成高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俊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判决规定:一、限被告刘万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何成高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万喜、何成高连带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被执行人刘万喜支付了10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张俊会。因被执行人何成高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刘万喜个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余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执行人刘万喜从2016年1月1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俊会10000元,在2016年1月3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俊会1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275元。若一期不履行,则恢复对全案的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54元在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由被执行人刘万喜承担。申请执行人张俊会认可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案件程序结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字第7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被执行人刘万喜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人张俊会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陈章勇

审判员  李云宏

二0一五 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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