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牛某某。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2)湄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小孩的抚养费1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牛某某长期在外打工,自与余某某离婚后未居住在湄潭,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产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湄法执字第45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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