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冲。
申请执行人张见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由被告彭冲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见龙借款30000元,案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彭冲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彭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见龙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彭冲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见龙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彭冲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经本院解明后,申请执行人张见龙同意并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字第6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该案执行不能的条件消除后,权利人张见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李云宏
审判员 陈章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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