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波。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湄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罗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0.00元,剩余执行款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李波于2015年7月20日前清偿本案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544.00元、申请执行费9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产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湄法执字第32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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