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红。
被执行人卓毅。
被执行人李玉林。
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卓毅、李玉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判决规定:一、限被告卓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约定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玉林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卓毅、李玉林连带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李玉林的银行存款301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卓毅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玉林个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李玉林在2015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后(包括法院划拨的30100元)后,余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李玉林从2015年12月起,在每月的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到2015年3月30日为止,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若一期不履行,则恢复对全案的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费4443元在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由被执行人李玉林承担。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案件程序结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字第7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被执行人李玉林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人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陈章勇
审判员 李云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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