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成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湄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宋贵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成鸿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北路有住房一套(面积:96.33平方米),为了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应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留、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成鸿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北路的住房一套(产权证记号:XX,面积:96.33平方米)。
二、在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界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黎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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