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怀宁。
被执行人欧成静。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黄永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怀宁、欧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89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怀宁在监狱服刑,欧成静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产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湄法执字第51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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