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润芳。
被执行人李勇。
被执行人李泽军。
本院在执行阳元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润芳、李勇、李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润芳、李勇、李泽军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175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余款,并自愿负担申请执行费353元。经权利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6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李润芳、李勇、李泽军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协议,权利人阳元胜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 燕
审判员 张洪江
审判员 张宗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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