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国良申请执行李芬、毛国良、毛远忠、毛国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5
申请人李芬。

申请人毛国良。

被执行人毛远忠。

担保人毛国伟,男,汉族,系被执行人毛远忠之子。

申请执行人李芬、毛国良与被执行人毛远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3)湄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毛远忠于2013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李芬、毛国良人身损失费用人民币30000元,支付原告李芬、毛国良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毛远忠,一共履行了1000元人民币,尚欠3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给付金钱的义务,2015年9月26日权利人李芬、毛国良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于2015年10月3日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毛远忠一共给付案件款29000元(给付期限从2016年起在每年的农历1月15日前给付5000元,直至履行完本案的执行款29000元);执行担保人毛国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人李芬、毛国良自愿放弃。三、申请费410元,申请人毛国良自愿负担210元,被执行人毛远忠自愿负担200元。经权利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68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毛远忠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权利人李芬、毛国良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沈 燕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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