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和海。
被执行人唐书齐。
申请执行人吴太中与被执行人唐和海、唐书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3)湄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唐和海、唐书齐于2014年1月30日前赔偿申请人吴太中人民币550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唐和海、唐书齐,一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给付金钱的义务,2015年4月15日权利人吴太中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唐和海、唐书齐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唐和海、唐书齐现外出务工,未在其住所地居住,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经告知申请人吴太中,其明确表示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且经权利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唐和海、唐书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权利人吴太中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沈 燕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福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