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瞿光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 湄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瞿光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瞿光寿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所载而其未自动履行的义务(给付申请人黄忠明16500.00元)。因被执行人瞿光寿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瞿光寿在湄潭县兴隆镇财政所的预得收入(土地补偿款)进行了扣留,现决定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瞿光寿在湄潭县兴隆镇财政所的预得收入(土地补偿款)165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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