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敏。
被执行人李尚勇。
被执行人田维美。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湄非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尚勇、田维美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根据裁定书规定,二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061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因被执行人外出不便执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7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宏
审判员 丁希勇
审判员 张宗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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