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田维刚,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何治晏。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何治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由被执行人何治晏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租金)67245.00元(若到期不付,则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五项载明:被执行人何治晏在2014年农历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干溪村民委员会律师费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92.00元,由被告何治晏承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治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2月10日,权利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何治晏自动履行20950.00元,2015年8月3日,双方就余下款项50187.00元的履行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何治晏于2015年10月3日前分三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租金)45500.00元 [第一期由被执行人何治晏于2015年8月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租金)5065.00元(已兑现);第二期由被执行人何治晏于2015年9月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租金)30000.00元;第三期由被执行人何治晏于2015年10月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租金)15122.00元]。二、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经权利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何治晏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权利人湄潭县抄乐镇干溪村村民委员会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应康
审判员 马正义
审判员 雷宽军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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