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大义。
申请执行人陈大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大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执行。按执行依据(2015)湄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被执行人陈大义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大珍土地征收补偿款16930.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7.00元,共计17147.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陈大珍自愿放弃147.90元,只要求被执行人陈大义给付17000.00元;2、由被执行人陈大义达成协议当日支付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大珍,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大珍;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大珍;3、由被执行人陈大义之子陈义均为陈大义16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5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陈大义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权利人陈大珍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应康
审判员 雷宽军
审判员 马正义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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