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忠兴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忠兴。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湄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白天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判决书规定,贵州省忠兴卷闸门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欠款19100元,诉讼费1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69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宏
审判员 丁希勇
审判员 张宗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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