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某。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2)湄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判决书规定,朱某某应支付段某某子女抚养费1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40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宏
审判员 丁希勇
审判员 张宗奇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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