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英申请执行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3
申请执行人李明英。

被执行人周春华。

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周春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明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周春华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的利息,利率按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支付诉讼费7440元、申请执行费5706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在执行过程中需等待执行标的物异议结果,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权利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字第7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肖 毅

审判员  陈章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黎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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