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左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修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赵某申请执行左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左某履行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左某现无固定经济收入,且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修执字第3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登林
审 判 员 彭金畅
代理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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