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左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2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左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修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赵某申请执行左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左某履行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左某现无固定经济收入,且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修执字第3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登林

审 判 员  彭金畅

代理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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