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许智琴(曾用名许智琼),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张守平申请执行许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许智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守平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和申请执行费68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智琴除已偿还借款4312元和交纳执行费688元之外,其余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智琴无经济收入,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守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修执字第2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登林
代理审判员 巫 洋
代理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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