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双全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2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陈双全,住湄潭县。

被执行人(原异议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大众商贸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启勇,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陈双全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1月16日超过了履行期限,申请人陈双全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5年6月25日才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时效异议成立,故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陈双全申请执行(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不予执行。

申请复议人陈双全称,生效法律文书是完整整体,湄潭县人民法院仅执行交付房产事宜,未执行过渡费事宜,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双全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一项,即由被执行人交付住房两套或按市场价折算为人民币给付,并承担执行费用。该案于2012年12月7日执行结案。随后,陈双全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即房屋安置前过渡费和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5)湄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对陈双全申请执行事项不予执行。陈双全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

本院认为,(200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双全于2011年6月1日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一项,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与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陈双全的申请虽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但因被执行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予以执行正确。而本次陈双全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时,被执行人提出了时效抗辩,经审查,该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且陈双全明确表示调解书生效后没有申请过执行,故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双全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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