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遵义腾达轻工有限公司(原名遵义地区轻工供销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天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遵义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玉屏路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灿,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程明珠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程明珠在遵义腾达轻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遵义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遵义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5)红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程明珠的申请。
申请复议人程明珠称,执行法院没有兼顾其利益,不能只执行返还门面而不执行购房款30000元。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1999)红民初万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明确,“由被告遵义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座落于本区果林居开发房前排B2客厅(还房倒数第二间),面积22.104平方米,返还给原告遵义地区轻工供销公司,同时返还被告张永源购房款30000元”,遵义地区轻工供销公司即遵义腾达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据此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将该房交付给申请人,执行完毕。程明珠于2015年5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5)红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程明珠提出执行复议。
本院认为,程明珠提出执行异议时,遵义腾达轻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遵义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遵义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案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明珠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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