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秋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张守平申请执行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李秋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守平借款2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8元及申请执行费31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秋菊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秋菊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守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修执字第202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登林
代理审判员 巫 洋
代理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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