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岳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修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张大燕申请执行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岳军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156606.46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249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岳军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大燕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修执字第2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登林
审 判 员 彭金畅
代理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大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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