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益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姚开兰申请执行朱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朱益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姚开兰案款30912.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2元及申请执行费3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益红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益红无固定经济收入,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姚开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修执字第4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登林
代理审判员 巫 洋
代理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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