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河南省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支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某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偿还支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承担诉讼费用5720元(受理费2370元、执行费33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知被执行人下落。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山支行有存款12900元,该款已由本院划拨,其中2370元作为应退给申请执行人的受理费,10530元作为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标的款。另查明张某拥有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贵EP1703的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本院已查封该车车辆登记,因被执行人不在,且不知该车辆于何处,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23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扣除已履行的10530元)。
执行费3350元,被执行人张某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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