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余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杨某某申请执行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余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孩子余周胜抚养费(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300元)7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某某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有存款1219元(已划拨)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申请执行人杨某某陈述:“只要法院划拨的1219元就可以了,其余执行款5981元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1)仁民初字第593号案即由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余周胜抚养费300元至余周胜满18周岁时止[终结执行标的额: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5981元(共7200元,已付1219元)]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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