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成林,贵州省兴仁县人。
申请执行人聂声龙,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贺飞,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岑家波,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仁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周成林申请执行贺飞、岑家波民间借贷纠纷、聂声龙申请执行贺飞合同纠纷二案。被执行人贺飞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周成林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00元,公告费360元;给付聂声龙货款及利息14583.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贺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有存款13534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贺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的账户存款41660元到兴仁县人民法院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杨时军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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