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冯道翠某某。
被执行人聂某某。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周某某申请执行冯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未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承担诉讼费用465元(受理费115元、执行费3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某某、聂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仁执字第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冯某某、聂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30000元本金及利息。
受理费115元、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冯某某、聂某某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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