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付波,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张忠建申请执行陈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付波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忠建34500.00元;2.承担诉讼费165.00元;3.承担执行费42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付波传唤、公告,但被执行人陈付波拒不到庭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付波现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刑事拘押,家中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忠建未提供到被执行人陈付波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2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陈付波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忠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34500.00元。
被执行人陈付波应承担的诉讼费165.00元、执行费420.00元应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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