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兴仁县荣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兴仁县下山镇厂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矿矿长。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某某曾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仁执字第429号立案受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拟定分期给付计划,已履行34600.00元,尚有47541.00元未履行。由于未执行完毕,申请人张某某又于2015年3月4日以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的同一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47541.49元,本院以(2015)仁执字第119号又立案受理。现申请人以重复立案为由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即案号为2015仁执字第119号案),请求继续执行(2013)仁执字第429号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4754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19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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