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周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周某、李某某应给付的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1月19日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院诉讼费3780元、执行费1565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李某某除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源小区一栋三单元501号有按揭购买的住房一套外(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贷款137000元,贷款期限15年,还款期限从2007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3日止),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执字第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周某、李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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