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张某申请执行张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连带赔偿张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4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60元、执行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470元。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6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10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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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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