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宏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2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兴仁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广洲,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执行人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镇福,系该矿矿长。

地址: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三道沟村。

被执行人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合营煤矿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贵州省兴仁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3月2日前履行给付贵州省兴仁县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61398.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12850元、执行费26013元。但被执行人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以该矿没有恢复生产、暂无能力支付为由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的采矿权,证号为:C×××(该煤矿的采矿权已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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