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朝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陈朝秀申请执行陈朝华身体权纠纷一案,并已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10242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97元及申请执行费147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朝华被羁押,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陈朝秀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修执字第3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登林
代理审判员 李建文
代理审判员 巫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大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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