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终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韦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执行人杨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韦友连因受伤而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21元;2、承担本案执行费10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正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13721元。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执行费105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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