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龚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吴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共同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75元、执行费17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某、龚某某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18000元。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75元、执行费170元,共计245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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