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兴,重庆市人。
被执行人孔令江,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0月2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孔令江应履行的义务为:1、给付申请人租赁款人民币18000元。2、承担本案执行费17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3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孔令江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18000元。
被执行人孔令江应缴纳的执行费170元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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