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许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人许某某20000.00元;2.承担执行费2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王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要求待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某某财产后再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4)仁执字第3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0000.00元;应承担的执行费200.00元应当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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