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王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刘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4年10月12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三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连带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11.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2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3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连带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2111.04元。
三被执行人未交纳的诉讼费125.00元应当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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