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潘某某,贵州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罗某某,贵州兴仁县人。
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偿还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52059.32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执行费650元、诉讼费525元,合计103234.32元】,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1月10日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潘某某已给付了43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潘某某系教师,每月有工资收入(应发4536元,实发3992元),罗某某每月有工资收入(实发2660元),申请人同意上述债务由二被执行人各自承担一半,即罗某某承担51617.16元、潘某某承担47317.16元(已扣除已付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6年2月起,在潘某某每月的工资收入中扣留并提取2000元直至扣足47317.16元止,用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费用。
二、从2015年6月起,在罗某某每月的工资收入中扣留并提取500元直至扣足51617.16元止,用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费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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