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农商行申请执行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1
申请执行人 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 兴仁县城东新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 周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某。

被执行人周某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4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周某某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含已付7316.73);承担本案诉讼费72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某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现由她婆婆(唐永珍,1940年4月15日生)带着她女儿(王桂烨,2001年11月15日生)居住,暂不适宜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8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含已付7316.73)。

被执行人未交纳的诉讼费7200.00元应当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 ○ 一 五 年 五 月 七 日

书记员  张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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